落實民法典規(guī)定對職場性騷擾堅決說“不”
落實民法典規(guī)定對職場性騷擾堅決說“不”
專家談如何規(guī)制職場性騷擾
□ 本報記者 趙麗
□ 本報實習生 胡淼
連日來,職場性騷擾話題引發(fā)社會廣泛關注。職場性騷擾對異性造成哪些傷害?該如何界定職場性騷擾?如何從制度上應對職場性騷擾?圍繞這些問題,《法治日報》記者采訪了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院長沈建峰、首都經貿大學勞動經濟學院副院長范圍、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副教授張麗云。
記者:不少受訪者表示不能辨別自己的遭遇是否屬于職場性騷擾。比如異性同事發(fā)來曖昧短信、參加應酬時有人講黃色笑話、辦公室里同事語言挑逗等。那么,如何界定性騷擾呢?
沈建峰:性騷擾是一個難以清晰界定的概念,它跟社會文化狀況、認識觀念相關,難以對其進行法律上的界定,而且,清晰的法律界定也有可能成為規(guī)避性騷擾責任的“指引”。因此,民法典給了一個描述性的界定,即違背他人意愿,通過言語、文字、圖像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行為,可被視為性騷擾。
張麗云:不同的法律文件對職場性騷擾的定義有差別,但核心思想是一致的,即不能違背當事人意愿對其進行性騷擾。目前,在立法、司法上還需進一步明晰的是,如何界定被侵犯者的主觀感受,因為被侵犯的感覺因人而異。
記者:一些職場性騷擾沒有產生實質性的后果,比如被“摸了一下”,不少受訪者稱,如果自己執(zhí)意要求對方道歉等,可能會被周圍人認為是“小題大做”,怎么辦?
范圍:職場性騷擾是一種嚴重的侵權行為,其受害人不限于女性。反擊性騷擾之所以被一些人認為是“小題大做”,原因有以下幾方面:社會的性騷擾防治意識整體比較淡薄,或者說對于社會生活中的曖昧短信、黃色笑話等涉及性騷擾的事情“習以為?!保挥萌藛挝宦殘鲂则}擾防治責任落實不到位;受性騷擾侵害者的權益保障不足。從內心來說,大家實際上在權衡舉報、投訴性騷擾行為以及可能面臨的職場壓力的利弊,因此,為了避免承擔職場壓力,有人可能“忍氣吞聲”或者暫時“忍氣吞聲”。
記者:暫時“忍氣吞聲”,鼓起勇氣后舉報還有效嗎,多久時間內發(fā)聲有法律效力?
范圍:如果局限于侵害人格權的受害人救濟角度,必然面臨訴訟時效的問題,根據民法典規(guī)定,當事人起訴侵權行為的時效一般為3年。然而,職場性騷擾不僅是單個受害人的救濟問題,還涉及整個職場工作環(huán)境的安全和舒適問題;也不僅是法律責任的問題,還涉及社會層面的道德譴責問題。因此,即使超過訴訟時效,哪怕在法律層面難以追究性騷擾行為人或用人單位的責任,受害人也隨時都可以發(fā)聲,以督促用人單位完善性騷擾防治機制,對加害人予以社會壓力和譴責。
張麗云:受害者可以第一時間選擇報案或提起訴訟,如果考慮到工作的問題,暫時不想走法律途徑的話,也可以保存相應的證據為未來舉報投訴、訴訟做準備。女性在第一次受到職場性騷擾時,要大膽表達出來不滿和厭惡,警告對方不要變本加厲。同時,在非訴訟渠道中,即便沒有堅實的證據,只要主觀上感受到自己遭受性騷擾,就可以直接向人力資源部門或上級部門投訴,要求其介入調查。如果公司缺乏應對職場性騷擾的制度,受害人可以直接撥打勞動監(jiān)察電話,要求公司立即改進和完善。
記者:今年3月,多部門聯(lián)合發(fā)布《消除工作場所性騷擾制度(參考文本)》(以下簡稱《參考文本》),是否有助于解決職場性騷擾難題?
范圍:近年來,我國在制度層面防治職場性騷擾取得很大進步,如根據民法典規(guī)定,機關、企業(yè)、學校等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預防、受理投訴、調查處置等措施,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、從屬關系等實施性騷擾。目前,最重要的問題在于落實,《參考文本》更側重于告訴用人單位該如何做,具有可操作性、可執(zhí)行性,為用人單位建立職場性騷擾防治機制提供了基本框架,用人單位可根據需要建立相應的機構,負責工作場所性騷擾的宣傳教育、受理投訴舉報、查處等。
沈建峰:對于解決職場性騷擾問題,有觀點認為,應設立相關監(jiān)管機構,負責監(jiān)督和審查企業(yè)的反性騷擾政策,并對侵犯職場女性權益的企業(yè)進行懲治。這種觀點落實起來有一定難度。不過,婦聯(lián)、公安機關、檢察機關等都承擔一定的保護婦女權益的責任。從形式上來看,負責治理職場性騷擾的組織單位比較多。婦女權益保障法已經修訂實施,目前的重點工作可以放在如何落實具體規(guī)則方面,特別是形成具體操作規(guī)程,繼而確定認定職場性騷擾行為的考量標準和考量因素。
張麗云:婦女權益保障法修訂實施之后,對用人單位在工作場所建立消除性騷擾制度是有幫助的。同時,《參考文本》的發(fā)布也是很大的進步,尤其檢察院等參與進來,是非常好的一個趨勢。接下來,也期待檢察機關能夠出臺具體細則,明確哪些行為屬于性騷擾、該如何界定,確保在司法層面更加有據可依。還可以通過勞動法律賦予女性拒絕的權利,即當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工作環(huán)境缺乏安全保護措施、存在危險時,勞動者有權利拒絕。(法治日報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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